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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28507525E/202402-00027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公告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项分目录表及权责清单(2023年本)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2-26 发布日期: 2024-02-26
索引号: 11341600728507525E/202402-00027
组配分类: 清单公开
发布机构: 亳州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公告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项分目录表及权责清单(2023年本)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2-26
发布日期: 2024-02-26
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项分目录表及权责清单(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2-26 12:01 信息来源:亳州市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事项分目录表及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4

行政处罚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于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3.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五十三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取水涉及吊销取水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涉河建设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违法涉河建设项目,应即时责令停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
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损害危及河道、水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
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省属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和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水事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影响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河势稳定、破坏水资源行为,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3.
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责令限期拆除。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0.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
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
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违法案件,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
处罚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
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
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
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
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
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
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当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应、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违法行为的,水行政部门应将案件同时移交公安机关。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部门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执行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公开通报、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
不具备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
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没有移交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当予以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
处罚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停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
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涉及吊销采砂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吊销采砂许可证。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危及长江河道安全和河势稳定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水行政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大坝主管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
审查责任: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大坝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大坝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制定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1.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1.淮河干流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1.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1.立案责任: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1.立案责任: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2.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1.立案责任: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1.立案责任: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行为,应予以认真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2.
调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3.
审查责任:水文执法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水文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水文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水文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
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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